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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男子被骗至传销窝点遭控制 反抗中捅死1人被判无罪】男子被骗至传销窝点遭控制 反抗中捅死1人被判无罪

更新时间:2018-09-09 16:55:45点击:

反传销帮帮网发布:

      近日,云南“勒死传销监工案”引起了民众的关注,小伙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还待法院最后认定。在此前的河南,同样发生过一起小伙被骗入传销组织时,因为反抗而涉嫌捅死一人的案例,在这起案例中法院认定小伙不构成犯罪,不过理由是证据不足,存疑无罪。一审判决后,检察院提起抗诉,二审法院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

以下为鲁少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
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

(2016)冀10刑初69号

当事人信息

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,男,1953年2月20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甘肃省礼县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父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,女,1961年11月14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址同上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母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,男,1989年3月9日出生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兄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,女,1981年8月14日出生,汉族,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姐。

诉讼代理人罗晓园,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鲁少卿,男,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方城县。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3月24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张武军,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

2016年3月7日,被告人鲁少卿被赵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到河北省廊坊市。当晚20时30分许,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,因鲁少卿不肯进入赵某等人在该村的住处,被害人李某4与贾某等人乘鲁少卿不备,以借打火机为名,突然对鲁少卿实施摁胳膊、摁腿、捂嘴等行为,欲将其强行抬进院内。鲁少卿在反抗过程中掏出衣袋内的水果刀扎伤李某4后逃跑,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鉴定,被害人李某4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。2016年3月9日,被告人鲁少卿主动到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派出所投案。针对上述指控,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、现场勘查笔录、鉴定意见、物证、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,讯问了被告人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鲁少卿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鲁少卿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,系防卫过当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;被告人鲁少卿犯罪后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:

判令被告人鲁少卿赔偿丧葬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餐饮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、死亡赔偿金及因被害人身份未确定所产生的存尸费共计人民币35.586725万元。

被告人鲁少卿辩称:

对持刀扎伤被害人不知情,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,起诉指控鲁少卿持刀扎伤被害人李某4的证据不充分,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,鲁少卿无罪。

法院查明:

被害人李某4及赵某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进行非法传销活动。2016年3月7日17时许,赵某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告人鲁少卿骗至廊坊市,后在赵某等人陪同下鲁少卿购买了折叠水果刀和水果等物。当日20时30分许,赵某等人带鲁少卿至李庄村传销窝点附近胡同,鲁少卿感觉被骗,不再前行。赵某遂进入传销窝点告知,李某4等人预谋控制鲁少卿后强行带入。此后,李某4等人到胡同内,以借打火机为名接近鲁少卿,乘鲁少卿不备,实施抓胳膊、捂嘴等行为对鲁少卿进行控制,鲁少卿挣脱中掏出并打开水果刀。后鲁少卿被摁倒在地,李某4被水果刀刺中胸部,鲁少卿乘机逃离。李某4因被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。
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:

1、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:其和鲁少卿在天津市武清区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东方先科公司)工作时相识。2015年10月上旬,其被骗加入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一村庄内的非法传销窝点。2016年3月初,为发展下线,其电话联系鲁少卿,得知鲁少卿在找工作。其对鲁少卿谎称在石家庄物流公司工作,月薪5000元左右,让鲁少卿也到物流公司工作。鲁少卿同意后,其以工作调动为由,于2016年3月7日将鲁少卿骗到廊坊。当日17时许,其按传销组织领导要求,和传销人员张某龙一起到车站接上鲁少卿,带鲁少卿在附近商场闲逛和吃晚饭。其提议鲁少卿购买生活用品,鲁少卿在附近一家两元店购买一把折叠水果刀和拖鞋,其又带鲁少卿买了水果。之后,三人打车到传销窝点所在村路口,其和张某龙帮鲁少卿拿着行李往村里走。当走到传销窝点的胡同口时,鲁少卿说不愿住该处并不再前行,其和张某龙规劝鲁少卿未果,认为鲁少卿已发现其从事非法传销,便让张某龙陪着鲁少卿,其拿着行李进入传销窝点。传销人员李某4、贾某、李某7蔡和一名女领导等人在屋内,其将鲁少卿不愿进入之事告诉了女领导,女领导让李某4、贾某、李某7蔡出去查看。期间,贾某进出领导房间一趟称“领导说不行就把他架进来”。贾某出去前,其告诉贾某鲁少卿身上有刀,要贾某小心。贾某出去后不久,其在传销窝点客厅听见鲁少卿喊了几声“救命”,后又听见鲁少卿发出“呜呜”的声音,好像嘴被捂住。几分钟后,贾某跑进来喊帮忙,其跑到胡同见李某4躺在地上,鲁少卿已离开。其与他人将李某4抬到传销窝点院子内,见李某4胸部被扎伤,流了很多血。后李某4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。

2、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:其于2015年在廊坊加入非法传销组织,与张某龙、李某7蔡、李某4四人负责管理传销人员赵某等人所在的寝室。2016年3月7日15时许,赵某和张某龙离开传销窝点去接赵某的朋友。当日20时许,赵某拎着行李回到传销窝点,说他的朋友在外面不愿进入,身上有一把小刀。其遂和李某7蔡、李某4商量,出去先把刀夺过来,由李某4控制右手,其控制左手,李某7蔡用毛巾堵嘴,然后把人抬入传销窝点。随后,三人到胡同内,李某4以借打火机为名接近赵某朋友,三人伙同张某龙将赵某朋友摁倒在地。这时有人说李某4受伤,几人遂放开赵某朋友去查看李某4伤情,赵某朋友逃走。其看到李某4身上有血,后李某4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。

3、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:其于2015年3月加入非法传销组织,和李某4、贾某、李某7蔡、张某龙级别相同。2016年3月7日晚饭后,其从贾某等人处得知晚上有一新人要到传销窝点。当日20时30分许,其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和拖着行李走路声音,贾某、李某4、李某7蔡外出去接新人。后其听到外面很吵,有人喊“救命”,遂跑到外面,见李某4躺在胡同里,前胸有很多血,贾某、李某7蔡、张某龙在李某4身旁。其听贾某和李某7蔡说新人用刀扎伤李某4后逃走。此后,李某4被送医院抢救。

4、证人李某5(东方先科公司总经理)的证言证明:鲁少卿曾于2015年初至9月在该公司工作,后离职。2016年3月7日22时许,其接到鲁少卿的电话称被骗入传销组织,刚跑出来,让去接他。其遂让公司员工赵云开车去接鲁少卿。次日上午,其询问鲁少卿的去向,赵云说昨晚接到鲁少卿后安排在宾馆,现已离开。公司员工李某6说他和赵云一起接的鲁少卿,鲁少卿衣服上有血,到宾馆后鲁少卿换下来的衣服被他带回了宿舍。后来,其得知鲁少卿已回到老家向公安机关投案。

证人李某6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5证言的内容。

5、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:2016年3月8日10时许,其接到儿子鲁少卿的电话,他已坐上回方城县的汽车,让晚上去接。当日23时许,其在方城县高速路口处接到鲁少卿,见鲁少卿右手肿胀、小拇指粘有创可贴,手背和脸上有伤痕。其听鲁少卿说在廊坊他被骗到传销组织,他不想进入,四五个人把他摁倒在地,强行拉他,反抗时他用刀扎伤一传销男子,想投案自首。次日8时许,其带鲁少卿到方城县小史店派出所投案。

6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广刑(公)勘[2016]01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:案发现场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东南角一南北胡同内,胡同东西两侧均为出租屋,现场地面有末端栓有银色链的棕色刀柄一节,覆盖有泥土的血泊一处,现场附近地面发现附着血迹的木条一根。

7、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物鉴法字〔2016〕43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:被害人李某4左胸部第5、6肋间锁骨中线处有创口一处,1.3厘米×0.6厘米,创角一钝一锐,创缘整齐、创壁平滑,创底深达左胸腔,左侧胸腔积血约2500毫升,心包前壁近心尖部有创口一处,心尖部前侧、后外侧有深达左心室腔的贯通创口一处。李某4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。

8、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提取笔录、扣押物品、文件清单证明:2016年3月10日,该局民警在东方先科公司员工宿舍603室,从李某6处提取、扣押黑色裤子、深蓝色棉服等衣物。

物证棕色刀柄、衣服等经当庭出示,被告人鲁少卿辨认后无异议。

9、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法物字〔2016〕9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:现场胡同内地面血泊血、木条上血迹及蓝色棉服右袖上提取血迹均为李某4所留,黑色裤子右裤腿上提取血迹为鲁少卿所留,现场刀柄上提取擦拭物为鲁少卿、李某4的混合。

10、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出具的《到案经过》证明:2016年3月9日8时40分,鲁少卿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小史店派出所投案。

11、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辨认笔录证明:案发后,贾某辨认出赵某,贾某、马某分别辨认出李某4。

12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鲁少卿、被害人李某4的自然身份情况。

13、被告人鲁少卿供述:2016年3月初,其在上海找工作不顺利,电话与原同事赵某取得联系,赵某称在石家庄一物流公司务工,可以为其找到待遇不错的工作。其于3月6日乘火车赶往石家庄途中,赵某电话称临时调到了廊坊,让其到廊坊。3月7日17时许,其乘车到廊坊,赵某和一名自称云某的人到车站来接,后在附近商场闲逛和吃饭。赵某让其购买生活用品,将其带到车站附近的一家两元店,其购买了拖鞋和一把折叠水果刀,又买了一些水果。之后,其和赵某、云某乘出租车到一村庄路口,赵某、云某帮其拿着行李往村里走了一段路,村里很黑,没有路灯,其感觉害怕和不正常,认为赵某和云某是非法传销人员。当走到一胡同口时,其谎称饥饿,要出去吃东西,赵某和云某让其先去住处,其不愿意前行。此后,赵某拿着其行李离开进入一个院子,留下云某在其身旁。不久,从院子里走出三名陌生男子,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拿出一根香烟,向其借打火机。其右手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递给高个男子时,高个男子一把抓住其右上臂,另一名男子冲上来抓其左手,两个人把其往地上摁,其用力挣脱,右手从右上衣口袋内掏出水果刀,并打开了水果刀。此后,另外一名男子和云某上来帮忙,将其摁倒在地,其大喊“救命”,一名男子用毛巾堵其嘴。挣脱中其拿刀的右手始终被人用手抓着,后来水果刀被抢走。这时,一男子称“他整住我了,我按不住了”。随后其被松开,其起身往村外跑,后用手机给李某5打了电话。当晚,李某5派李某6等人开车将其接到杨村一宾馆,其发现身上有血,前额处有划伤,右手背部挫伤,小拇指处被划伤。次日上午,其将换下的衣服交给李某6后坐车回到方城县。3月9日上午,其在母亲宗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
伤情照片印证了鲁少卿供述中其前额、右手背、右手小拇指损伤的内容。

法院认为:

在法庭审理中,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李某4伤情是否为鲁少卿持刀所致,以及在何种状态下所致。经查,在案证据中,唯有贾某曾于2016年3月8日证实鲁少卿拿出刀扎了李某4的胸腹部。但其后贾某又证实未看清李某4如何受伤,未看清鲁少卿是否持刀。庭后经进一步核实,贾某仍不能证实李某4如何受伤及鲁少卿是否持刀。又,证人马某、宗某证言中所涉及的听说鲁少卿用刀扎伤李某4的内容,未被贾某证言和鲁少卿供述证实。综上,本院认为,根据具体案发过程,对李某4被扎伤死亡,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。但鉴于本案证据存在鲁少卿供述不知情李某4如何受伤且水果刀有被抢走情节、贾某证言反复、没有涉案人员李某7蔡、张某龙相关证言、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部分缺失等原因,不能排除李某4是被他人误伤等合理怀疑。李某4是否被鲁少卿持刀刺伤、在何种状态下刺伤的事实不清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鲁少卿受到被害人李某4等人的不法侵害时,掏出水果刀进行防卫,以及在控制与挣脱过程中李某4被水果刀刺中胸部致死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。但公诉机关指控鲁少卿持水果刀故意伤害致死李某4的证据不足。对鲁少卿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(三)项及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:

一、被告人鲁少卿无罪。

二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、田某、李某2、李某3的诉讼请求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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